(2017)豫15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智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智辉,王正亮,信阳彩虹桥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982-0,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辉,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亮,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汪国丽,系王正亮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彩虹桥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传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智辉、王正亮、信阳彩虹桥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程序速法缺乏相关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适用法医鉴定系一审开庭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通知我方当事人参与,我公司要求依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伤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上保险人已将本案涉及问题的特别约定形式明确在保险单中注明并告知,因此该特别约定标的车在吊装过程中造成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3、上一次判决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次判决书仍使用原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判决三人的扶养费总额超出了国家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交强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虽作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使,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但作为生产工具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首先,本次事故应认定为劳务工伤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其次,本案的侵权纠纷审理却适用劳务工伤伤残评定作为赔偿依据。最后,木案中被保险车辆未经年度审验,属违法使用机动车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执行。而是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除了判决交强险赔偿外,商业险也按照交强险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智辉答辩称:1、智辉和上诉人协商后,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才选定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庭审中,均认可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要求重新鉴定。3、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该事故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三责险保单上约定的“被吊货物造成的第三责任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三责险的宗旨和目的,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精神,是显失公平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阳彩虹桥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正亮驾驶豫S×××××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徐庄桥工地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碰伤,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髌韧带断裂,关节内大量出血。当时原告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前后后交叉韧带断裂;3、双侧侧副韧带断裂;支付医疗费3061.27元。2015年10月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髌韧带断裂;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66489.56元。2016年4月8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智辉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1、原告智辉系城镇户口,且以承包公路、桥梁等工程作为收入来源。原告智辉的父亲智保明于1957年9月11日出生,母亲曹素琴于1957年2月3日出生。智保明与曹素琴生育有二子一女三个孩子,长子智锋,次子智辉,女儿智婷。原告智辉与妻子赵艳娜于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智梓萱。2、2015年9月,被告王正亮为涉案肇事车辆豫S×××××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肇事车辆豫S×××××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系特种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的起重机由被告王正亮在作业工程中致使原告智辉受伤,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特别约定内容中有一条款为:“被吊货物造成的第三责任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却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智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智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69550.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8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580元。4、误工费:原告智辉因本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治疗的时间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174天,原告智辉系城镇户口,故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12192.39元(25576元/年×174天)。5、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2421.86元(30482元/年×29日)。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评为九级伤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原告智辉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髌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十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死是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期待利益的范畴,且这种期待是必然发生不可避免的,如仅以原告智辉的父母智保明与曹素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故原告父亲的生活费用为22872元(17154元/年×20年×0.2÷3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用为8005.20元22872元(17154元/年×20年×0.2÷3人),原告女儿已年满6周岁,故其生活费为20584.80元(17154元/年×12年×0.2÷2人),该项费用共计66328.80元。9、交通费: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800元。10、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智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047.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047.8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智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辉损失145047.88元;三、驳回原告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S×××××号牌系特种车,其在作业中造成被上诉人智辉受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其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原审法院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认为本案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畴正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智辉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智辉的伤残鉴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承保车辆吊起的货物致伤系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