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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张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26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华。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兆华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中与孙保江驾驶的鲁G×××××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孙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鲁G×××××车损失7400元,原告对上述车损进行了赔偿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向被告追偿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3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不能证明车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赔偿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孙保江所有的鲁G×××××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原告承保的理赔限额是7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孙保江驾驶的鲁G×××××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孙保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孙保江核实,确认鲁G×××××车损是7400元,原告已于2016年2月4日对孙保江进行了赔偿。庭审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确认的维修项目和价格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抄件,核损单,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其承保车辆的车损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从而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原告依据被告与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驾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影响其其在该项保险中应承担的理赔份额。被告关于车损与交通事故不能确认存在必然联系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620元【(7400元-2000元)×3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海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