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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刁银龙与姜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银龙,姜明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29号原告刁银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姜明哲,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刁银龙与被告姜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明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464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姜明哲驾驶豫M×××××号轿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万达广场3号门与向青路交叉口下人时,与原告因车辆避让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352.39元。原告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就赔偿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姜明哲辩称:当时被告和原告驾车都是靠右行驶,因车辆避让原告嘴里说脏话,被告下车后将原告的车门把手拉坏了。被告准备开车走时,原告在其车后门上打了一拳,被告下车拿一个小甩棍打了原告。后被告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300元。赔偿经调解未能成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姜明哲驾驶豫M×××××号轿车在万达广场3号门与向青路交叉口下人时,与驾驶双排座工具车到万达广场3号门门口安装节日活动舞台的原告刁银龙因车辆僻让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6日)。经诊断为左前臂、腰背部、左臀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为3352.39元;2、鉴定费28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三周,共计31天,参照原告在案件发生前实际收入3400元/月,经计算应为3513.2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83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6、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0.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避让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继而被告姜明哲对原告刁银龙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2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并造成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0.72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案件情况,此种损害后果对其并未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此项费用意见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银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80.72元。二、驳回原告刁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姜明哲承担。被告姜明哲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刁银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