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丽芬诉唐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芬,唐某,曾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芬,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红,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沙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芬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曾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芬、被上诉人唐某及曾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丽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曾小红共同赔偿上诉人陈丽芬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一、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真实,有帮助曾小红隐瞒的意图,当日唐某与曾小红对陈丽芬的殴打是蓄意谋划的。二、曾小红称其是劝解,此属于狡辩。员工行为都是受老板指使的,如果真劝解就会让自己的员工回到摊位里面,不会与陈丽芬发生肢体冲突。事实上曾小红是跟在唐某后面走到陈丽芬面前谩骂,并抢夺陈丽芬手中的餐具往后推搡,故是曾小红先动手的,其是肢体冲突的起源。三、派出所调解的结果对陈丽芬不公平不合理,不能作为审判的全部依据,要求从医学角度作出判定。被上诉人唐某、曾小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3,269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2、曾小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芬与曾小红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新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户,唐某是曾小红聘请的雇员。2016年4月14日19时许,陈丽芬与唐某发生争执,陈丽芬受伤。当日19:59陈丽芬报警,当晚陈丽芬在上海市同仁医院验伤,经检查为头部外伤,骶尾部挫伤,第4骶骨病变可能大,建议MR进一步检查。2016年4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主持调解,陈丽芬与唐某作为甲乙双方,曾小红作为其他人员参与调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唐某向陈丽芬一次性赔偿1,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唐某自愿放弃验伤。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4、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5、甲方向乙方赔礼道歉。调解协议上陈丽芬与唐某作为甲乙方、曾小红作为其他人员在《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当场履行完毕,陈丽芬收到唐某给付的1,000元。事后,陈丽芬感到骶骨疼痛不见好转,在排除妇科疾病后,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做MR、CT检查,其骶骨S4骨折。经司法鉴定,陈丽芬第4骶椎椎体骨挫伤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45-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现在对是否需要继续赔偿争执不一。原审审理中,唐某、曾小红表示自愿补偿陈丽芬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与陈丽芬发生争执,造成陈丽芬身体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关键点,陈丽芬在与唐某、曾小红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后是否可以再行主张民事赔偿。其一,根据现有证据,陈丽芬提供的报警记录单显示其与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未能证明曾小红参与打架,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也只是将曾小红列为其他人员,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曾小红参与打架。其二,唐某虽系曾小红的雇员,但其与陈丽芬发生冲突并非职务行为,不能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其三,根据陈丽芬提供的报警记录回执单、调解协议书反映,陈丽芬与唐某发生纠纷时并非单方行为,双方皆有过错,陈丽芬受伤程度重些,唐某自愿放弃验伤。其四,陈丽芬受伤后,根据医嘱以及摄片资料可以反映,其第4骶骨存在病变可能,建议进一步MR检查,但陈丽芬没有进一步检查,并与唐某、曾小红签订了调解协议,其应知晓签署协议后的法律后果,仍然签署,并非重大误解,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陈丽芬要求唐某、曾小红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曾小红自愿补偿陈丽芬4,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判决:一、驳回陈丽芬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3,269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以及要求曾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唐某、曾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丽芬4,000元。案件受理费13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90元,由陈丽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来看,陈丽芬与唐某系因琐事争吵而发生打架,未反映出曾小红亦参与打架,陈丽芬主张唐某与曾小红两人蓄意谋划共同对其殴打,且是曾小红首先动手之说法,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述纠纷发生后,因陈丽芬报警,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并开具了验伤通知,陈丽芬在经上海市同仁医院初步验伤后,于次日在新华路派出所主持调解下,与唐某、曾小红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当场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署,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陈丽芬认为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其对自己的伤情程度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重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经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陈丽芬第4骶椎椎体骨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结论与上海市同仁医院的初步验伤结果并无根本性变化,故陈丽芬认为在新华路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在对自己的伤情程度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的,此说法缺乏事实方面的证据支撑,对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重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在该调解协议中曾小红系作为其他人员的身份签字,并非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之一,另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曾小红不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予赞同,故陈丽芬要求曾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唐某、曾小红考虑到陈丽芬身体遭受损伤以及实际就医的情况,在调解协议基础上自愿再补偿陈丽芬4,0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需说明的是,陈丽芬与唐某因琐事争吵而打架,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及相应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分担,陈丽芬认为全部损失由对方赔偿的观点难以成立。在陈丽芬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而难以支持,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确定,综合各项损失费用,即便根据实际损失以双方过错来衡量,陈丽芬获得5,000元的损失赔偿及补偿,亦与其剔除自身过错责任后的实际损失相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由上诉人陈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