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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健与彭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彭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934号原告:黄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彭尔良,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黄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尔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宪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志、人民陪审员戴维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尔良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尔良于2014年5月3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承诺月利率为2%。但被告之后给付了利息,直到2015年11月5日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立下了借据。再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问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3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原告从自己妻子帐上转款98000元给被告,到2015年11月5日被告还欠了原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帐凭证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尔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彭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宪辉审 判 员  王德志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