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任丽萍与宋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丽萍,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任丽萍,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宋瑜,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任丽萍与被执行人宋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吉029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宋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宋瑜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任丽萍被执行人唐宝福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任丽萍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券。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全光根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宸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