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翁杰鑫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杰鑫,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382号原告:翁杰鑫。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玉珍。原告翁杰鑫与被告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杰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杰鑫诉称,被告张玉珍于2016年8月22日与原告借款220426.6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双方协议每月被告张玉珍还款38034.25元,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于2016年10月至今未按借款协议还款,并失联躲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080.95元,其中本金174355.22元,违约金及利息18724.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玉珍、案外人王中立(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张玉珍、案外人王中立向原告借款220426.6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8034.25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2日;第二条划款额度: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咨询服务方的服务费(包括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居间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第四条连带责任:本合同如涉及两人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任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1、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100元;2、从还款日次日起,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同日,被告张玉珍、案外人王中立与案外人国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玉珍、案外人王中立向国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881.05元、评估费1881.05元、管理费5643.16元,向中鸿联合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4408.54元,上述费用共计13813.8元,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约定被告张玉珍、案外人王中立除支付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外另需支付6612.80元作为风险基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玉珍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一期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汇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即200000元。关于利息,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月偿还本息数额及借款期限,月利息应为1286.48元。被告已偿还原告38034.25元,在其还款金额中优先扣除利息,被告偿还的本金数为36747.7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52.23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18724.78元,因借款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杰鑫借款本金163252.23元;二、被告张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杰鑫利息及违约金18724.78元;三、驳回原告翁杰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