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雷光、于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雷光,于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东阿县前进街162号。负责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男,系单位职工。被告:雷光,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东阿县。被告:于庆军,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雷光、于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于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以自然人担保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500元,余款经催未归。雷光未提供答辩。于庆军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雷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庆军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雷光,担保人为于庆军,借款用途为门市进货,借���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东阿农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5万元)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5年3月26日,被告雷光采用自助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取得该现金,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2016年8月23日���光偿还本金5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罚息。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雷光、于庆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雷光在贷款到期后未偿清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雷光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罚息负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庆军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2倍,亦即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是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于庆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光、于庆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