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颖与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371号原告:张颖,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任圣楠,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7-1花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圣恩侠,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颖与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圣楠、明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任圣楠、明星公司连带偿还本金50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计22个月利息198000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3、案件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明星公司法人任圣楠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我借款50万元,并用公司财产做担保。其承诺将有处置权并无任何争议的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紫薇苑小气5号楼住宅二套1203室、1204室以商品房买卖形式做借款担保,我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濉溪县房管局将上述二套房屋备案至我儿子赵云龙的名下,备案号:201402826/201402827。我与任圣楠、明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我将借款汇入任圣楠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任圣楠、明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圣楠向张颖借款,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其他相关费用。任圣楠在借款人栏签名,明星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任圣楠向张颖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经营,并注明“此款直接汇入朱小平账户”。2014年7月16日张颖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朱小平银行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0万元至朱小平银行账户。明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明星公司以其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小区住宅××#楼××室,1204室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任圣楠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张颖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张颖为支持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350元。另查明,任圣楠在该笔债务发生期间系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张颖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及张颖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圣楠向张颖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任圣楠出具借据,张颖实际了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张颖请求任圣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星公司的责任问题,明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张颖2016年9月27日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明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任圣楠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张颖请求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合同中已有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78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兴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