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殷传祥与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祥,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142号原告:殷传祥,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丁红鑫,系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敏,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殷传祥诉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刘敏的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也无法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殷传祥已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