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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房某某在长岭县东岭乡大庄园旅店居住期间,谎称自己为华能集团电厂分厂副经理,先后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多次通过借款方式诈骗旅店老板共计人民币1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房某某在长岭县东岭乡大庄园旅店居住期间,谎称自己为华能集团电厂分厂副经理,先后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多次通过借款方式诈骗旅店老板共计人民币1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的亲友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和张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及张某某对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书证提取笔录、破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其亲友主动帮助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诈骗使用工具银色拉杆旅行箱一个、米黄色拉杆旅行箱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