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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谢银玉与蒋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玉,蒋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79号原告:谢银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责人:刘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谢银玉与被告蒋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红、被告蒋量、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60元;2、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8时38分,被告蒋量驾驶湘F5BA**小型客车在湘阴县长康镇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量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蒋量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蒋量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湘F5B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蒋量辩称,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他已经替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成功后,超出他责任承担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合法收入来源的证明,其主张各项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3、原告若一并主张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4、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60元的器具轮助行器收据虽非法定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00元鉴定费发票系国家财税专用票据且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花费104元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事故车辆行驶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蒋量驾驶湘F5BA**小型客车与原告在长康镇金龙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湘阴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蒋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原告虽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治疗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数额将予以酌情认定,其可证事实: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了交通费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和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工资收入,又有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从事服务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租房合同及文星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事发前在同一首歌工作,且长期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系国家财税专用票据且有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对原告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花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购买手机收据,原告对手机因事故受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七、被告蒋量提供的证据1即医疗费和出车费发票,该组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被告蒋量在事故发生后替原告垫付了20337.27元医疗费、100元出车费。被告主张其另有一张遗失的医疗费发票需庭后提交,鉴于其未在庭后补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另查明的事实:1、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事故发生后除却医疗费和出车费,被告蒋量另外给付原告1600元现金,三项费用共计22037.27元。4、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师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指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0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5、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6、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虽未将被告蒋量替其垫付的20337.27元医疗费和100元出车费纳入赔偿范围,但被告蒋量垫付各项费用属实,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审理。故原告谢银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01.27元(含被告蒋量垫付的20337.2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800元(200天×124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交通费3600元(含被告蒋量垫付的100元出车费)、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988元(2700元+3288元),共计15709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采信的证据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0441.2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20元(22天×60元/天);4、营养费遵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2300元;5、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依据其工做性质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确认200天,其误工费为23284.38元(42494元/年÷365天×200天);6、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维修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手机因交通事故受损且手机破损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44853.65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根据湘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蒋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被告蒋量驾驶的湘F5B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谢银玉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银玉的损失共计144853.65元,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银玉113292.3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04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1292.38元(误工费23284.38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1561.27元(144853.65元-113292.38元)除却非医保用药3816.19元[(医疗费20441.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21.56元[(31561.27元-3816.19元-2000元)×70%]。被告蒋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即4071.33元[(3816.19元+2000元)×70%],被告蒋量事发后替原告谢银玉垫付了22037.27元费用,其多支付的17965.94元(22037.27元-4071.33元)待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银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4485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113292.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021.56元,两项共计131313.94元;二、由被告蒋量赔偿原告谢银玉4071.33元,其多支付的17965.94元待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谢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蒋量负担2883元,原告谢银玉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助理审判员  喻 娟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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