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2、袁1、袁2、陈申请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居委会征地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和,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排楼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伯庚,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袁家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治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袁家组。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居委会*组。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潮辉,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讼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湘潭县分水乡天垅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因申请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向原审法院诉称,五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五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名义上要求上诉人补充明确有关信息,实则拒绝公开信息。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立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审辩称,因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存在内容不明确、部分信息需要整理、汇总、加工,部分资源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等问题,即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要求补正并说明答复。被上诉人所作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作出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的起诉。上诉人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对原审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信息材料具体明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证据,变相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需要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一审裁定违反逻辑循环论证,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立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部分内容不明,部分需调查、分析、汇总,被上诉人要求补正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王清和、袁伯庚、袁治明、XX于2017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五申请人所属村集体土地分别被征用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征地公告、土地补偿安置公告;2、土地补偿和安置的落实情况,具体到:湘潭县人民政府把县城搬迁到易俗河镇时及之后征用了申请人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全部土地:①、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多少?②、是否依法向申请人等所在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了多少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的去向。根据潭县申受〔2016〕第0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湘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贵局依法根据事实与法律出具书面答复并且加盖贵局公章,有关文件加盖贵府骑缝章”。被上诉人于同年1月9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内容较多,事项复杂,需要调查、裁量方能答复。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公开事项内容不明确,提出的第二项公开事项需要整理、汇总、加工,且部分资料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五上诉人:第1项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补充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时间与项目名称;第2项申请信息公开内容需要汇总、加工,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特以书面形式告知补正并就超出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范围之外的申请事项予以说明答复,并于2017年1月25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五上诉人因第一项公开事项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予以补正,该项告知对五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告知五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公开事项需要整理、汇总、加工,超出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依法进行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行政裁定引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不当应予纠正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李亚勤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关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