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353蔡宏斌与李益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斌,李益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苏0991民初1353号 原告蔡宏斌,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益东,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宏斌与被告李益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华、被告李益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益东赔偿蔡宏斌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3536元;2.判令李益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宏斌受雇于李益东在盐都区钱江绿洲小区从事立模工作。2015年10月30日10时左右,蔡宏斌在工地上墙穿丝杠的过程中,因墙面上钢筋滑落,致使蔡宏斌从高处跌落受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造成蔡宏斌的损失为:医疗费7093.28元(李益东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3536元(垫付的医疗费已扣减)。蔡宏斌多次找李益东处理此事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益东辩称:1、对蔡宏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蔡宏斌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过错。首先,蔡宏斌做工时隐瞒腿部有伤,钢板还在腿上的事实,如果当时李益东知道蔡宏斌腿部有伤是不可能让蔡宏斌继续做工的。其次,工人进入施工工地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蔡宏斌没有签订合同就擅自进入工地。最后,施工人员是需要接受相关安全培训的,钢筋是不允许攀爬的,蔡宏斌违反了操作规程。2、我是包清工,也是给陈宝平打工,蔡宏斌应将陈宝平、蓝盾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陈宝平与李益东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宝平将钱江绿洲20#、21#、22#楼及人防商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李益东。2015年10月份左右,蔡宏斌经唐金龙介绍到李益东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015年10月30日,蔡宏斌在涉案工地板墙穿丝杠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从高处跌落受伤。蔡宏斌受伤后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7093.28元,全部由李益东垫付。蔡宏斌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宏斌在建筑工地施工中意外高坠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蔡宏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2.蔡宏斌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宏斌经案外人唐金龙介绍到被告李益东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李益东给予其劳务报酬,蔡宏斌与李益东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蔡宏斌受伤之时系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益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宏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板墙上没有脚手架,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益东承担本起事故70%的民事责任,蔡宏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李益东要求追加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蔡宏斌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对蔡宏斌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蔡宏斌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9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宏斌住院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2个月,按照9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65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5个月,因蔡宏斌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89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蔡宏斌长年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残疾,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蔡宏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蔡宏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蔡宏斌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蔡宏斌提供了1560元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蔡宏斌因本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54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358.28元,应由李益东按70%比例赔偿76550.8元,扣减已垫付的7093.28元,尚需赔偿69457.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宏斌各项损失69457.5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75元,由原告蔡宏斌负担1125元,被告李益东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中斌 审 判 员 卞仁彪 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席 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 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