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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荣金、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宁家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荣金,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宁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荣金,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荣成市。被执行人(异议人):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宁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同模,主任。复议申请人闫荣金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执异8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闫荣金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家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宁家村委会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查明,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判决宁家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闫荣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万元,2016年5月19日闫荣金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另查,闫荣金在听证会陈述,2012年曾向宁家村委会主任要过钱,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5月份曾三次打电话向宁家村委会主任要过钱,并有电话录音,宁家村委会对闫荣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且闫荣金没有提供在(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家村委会主张权利及村委会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执行法院认为,闫荣金未在(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且未提供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异议人宁家村委会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遂裁定: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闫荣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程序违法,未提前通知听证会,没有给予当事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二、听证会上与法官说明两三天之后提交录音资料,但法官第二天就作出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三、复议申请人多次索要过欠款,被申请人也多次表示同意支付76万元,有录音为证,复议申请人以每年的租金相抵,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且今年4、5月份向被执行人要款时,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付款(但对利息有争议);四、复议申请人债权本金76万,加上双倍利息达140万左右,数额巨大,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复议人闫荣金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82执异8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对(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在(2010)荣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且未能提供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异议人宁家村委会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申请人闫荣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明  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丽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