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红科、韩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红科,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143号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6647858-4。法定代表人:段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红科,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春学,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应耿,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彭营镇太子寺村。法定代表人:赵锋。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科、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张红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张红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张红科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到期,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由被告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借据的指定账户由原告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30日,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被告张红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愿意还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超过3分部分应按偿还本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张红科与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红科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支付给被告张红科。保证人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按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科偿还借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被告实际按月息3.5%支付利息,被告要求将超出部分利息计入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红科按月息3.5%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为1500000元×(3.5%-3%)×(4+24/30)月=36000元(2014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为24天),故自2014年10月31日起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36000元=146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原告与被告张红科的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科未对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未对原告结清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耿、韩春学、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4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红科、韩春学、张应耿、镇平县红科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