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XX良与谢岳栗、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谢岳栗,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904号原告XX良,男,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扩(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谢岳栗,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梁吉(一般代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木鱼山北路学府新城8号。法定代理人竺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XX良与被告谢岳栗、龙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扩、被告谢岳栗的委托代理人梁吉、被告龙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本金118.3万元及其同期借款利息(如支付不能,则依法变卖被告谢岳栗在被告龙峰公司以资抵债所得的岳阳学府新城部分房屋产权来清偿原告债务);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岳栗自2014年前以亲戚开发岳阳学府新城项目为由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谢岳栗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18.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岳栗因为转借给被告龙峰公司岳阳学府新城项目的资金迟迟不能偿还到位,便于2015年年底将两被告以资抵债所得的岳阳学府新城新开发的商铺(21-22栋113号)产权手续抵押给原告。但因为被告龙峰公司的种种原因,该手续至今不能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落户和过户,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谢岳栗辩称:1、就基本事实作出说明,被告谢岳栗欠原告的欠款情况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转借给湖南龙峰房产有限公司,由于龙峰房产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且答辩人经多方努力,与湖南龙峰房产有限公司达成多项协议,促使龙峰房产有限公司同答辩人达成了以资抵债的合同。2、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答辩人除了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同时也向岳阳楼区法院起诉。如果答辩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愿意及时偿还原告的债务。请求法庭查清相关事宜。被告龙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形成直接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形成任何合同相对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纳入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会导致程序上的违法。2、本案的第一被告与答辩人系直接的民事行为,但与其债权债务的形成有着特殊、恶性炒作的时代背景。请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结合客观事实予以参考。3、第一被告680万元借款债权的形成,再看恶性循环的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产生了相对行为,更不能承担此案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系直接行为,此民间借贷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再者,此民间借贷的成立,有着恶意操作的形成、恶性循环的结果。人民法院是分忧解难的,应公平公正,慎情处理此案,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纳入被告的错误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谢岳栗向原告XX良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XX良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183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半年归还。此款已转借岳阳学府新城项目。借款人谢岳栗2013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扩陈述款项的出借经过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谢岳栗多次找在我公司借款,我是2009年开设投资公司,被告谢岳栗在我这里借款共借680万元,有借条证据,约定了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龙峰公司一直拖着不还。所以今天为止,借款本息都没有还款。到2015年底投资公司出了问题,谢岳栗就跟龙峰公司协商,就把他们开发的房产作抵,来保证该笔钱的安全。同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发之后交给我们。龙峰公司一直拖着不去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就起诉了。”“是原告放款在我们中介公司,然后由中介公司介绍原告将款项借给谢岳栗。”被告谢岳栗的代理人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被告龙峰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与龙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30日龙峰公司向谢岳栗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谢岳栗交来借款(谢梅立借款转)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2015年3月份,龙峰公司与谢岳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3.5%。2015年3月30日龙峰公司向谢岳栗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谢岳栗交来借款(息转本)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44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谢岳栗向龙峰公司出具以资抵债申请书,同日,龙峰公司向被告谢岳栗出具以资抵债情况审批表。次日,龙峰公司向谢岳栗发出付款通知单。2015年12月19日龙峰公司与谢岳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时向谢岳栗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谢岳栗商铺款(21-22栋113号)以资抵债146.76m²×13000元/m²金额壹佰玖拾万零柒仟捌佰捌拾元(¥1907880元)。票据上盖了龙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份,谢岳栗起诉龙峰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下发(2016)湘0624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谢岳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龙峰公司对该笔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焦点一: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谢岳栗出具的借条且原告的代理人刘扩陈述了借款经过;被告谢岳栗的代理人梁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经过均无异议;被告龙峰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只是认为与龙峰公司没有关联;且借条上约定的借款用途合法,双方均没有提供借条无效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谢岳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焦点二:因借条系被告谢岳栗向原告出具,被告龙峰公司并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名盖章,该借条只在原告与被告谢岳栗之间产生效力。原告认为出借给被告谢岳栗的款项由谢岳栗转借给龙峰公司,且龙峰公司与谢岳栗签订了以资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谢岳栗与龙峰公司之间发生了民事关系,且谢岳栗已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处理谢岳栗与龙峰公司之间的纠纷。至于原告在诉求中提出如支付不能,则依法变卖被告谢岳栗在龙峰公司以资抵债得到的岳阳学府新城部分房屋产权来清偿原告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龙峰公司以资抵债给被告谢岳栗的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到谢岳栗的名下的证据,因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岳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8.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XX良;二、驳回原告XX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0元,由被告谢岳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