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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729号原告:张海军,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男,住迁安市,迁安市大崔庄镇石梯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侯海,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海军与被告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被告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被告侯海雇佣我去沙河驿工地干活,累计欠我工资16000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支付赔偿金4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侯海辩称,我是为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我分两次给付原告2540元,我尚欠原告134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秋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提出欠条出具后已给付原告2540元,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军为被告侯海提供了劳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并未就拖欠的工资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工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健人民陪审员许韶昌人民陪审员金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