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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赵丽英陈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陈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24号原告:赵丽英,住白山市。被告:陈安生,住白山市。原告赵丽英与被告陈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后期偿还了15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借款75000.00元还清。约定期限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月工资4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安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陈安生向赵丽英借款9万元,赵丽英自认陈安生已偿还1.5万元。2016年12月13日,陈安生给赵丽英出具75000.00元借据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清,可先取公积金还。陈安生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赵丽英于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陈安生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并提供其定期存款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吉06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对陈安生的住房公积金31000.00元与赵丽英提供的定期存款32000.00元予以冻结。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银行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2017)吉06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4日赵丽英给陈安生转款90000.00元,陈安生后还款15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3日给赵丽英出具了75000.00元的借据一张,故赵丽英以此主张陈安生尚欠其借款7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陈安生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陈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陈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丽英借款7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保全费330.00元,计1168.00元,由陈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