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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193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浦里***号。经营者:许圆果,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以下简称“川乡缘海鲜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乡缘海鲜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2013年原告拟将该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时,发现厦门市有多家餐饮企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也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川乡缘海鲜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ZL20102057192.1)的专利权人及被侵权专利保护范围;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3证明涉案被侵权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4.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5.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1865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公证费2,500元;7.聘请法律顾问合同;8.聘用法律顾问费用,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川乡缘海鲜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不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鑫烨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专利有效期自201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186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3日,周思安向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周思安来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浦里116号旁“川乡缘饭店”,周思安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店外观、饭店门口的一容器及饭店厨房、外墙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将周思安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导出并通过彩色打印机进行打印,共8页16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当时现场情形相符。《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口的墙壁上悬挂一长方体容器,该容器的右侧挂有一条透明管,上端与容器顶部连通,下端与容器的底部相连通;底部与次底部各焊接一个金属出油管,两出油管均各自带有阀门,次底部出油管阀门的一端接有一条软管,软管的另一端通过三通接头连接,一个接口在阀门外侧通过一个U形管与底部球阀相连通,另一接口通过球阀与一条铁管连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被告川乡缘海鲜馆,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浦里116号。本院认为,原告鑫烨盛公司系“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鑫烨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名显示为“川乡缘饭店”,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浦里116号旁,与被告川乡缘海鲜馆的字号相同,经营场所相同,可以认定川乡缘海鲜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其特征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容器(即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长方形容器),与容器上下相连通的透明管、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和次底部出油管,两出油管的一端均与容器连通,另一端在底部出油管的阀门外侧通过一个U形管相连通,当次底部出油管无法出油时,可启用底部出油管,同时赶紧备油,符合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次底部出油管在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通过接头及U形管连接后又另设有阀门,从而形成二条出油口,但该特征并不影响次底部供油功能的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二者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诉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川乡缘海鲜馆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川乡缘海鲜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567192.1“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元,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川乡缘海鲜馆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11782,65)?)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11782,65)?)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