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西平、王广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西平,王广军,张丹,杜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再1号一审原告:李西平,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王广军,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邢台桥西区,一审被告:张丹,女,汉族,1987年12月23日,住邢台桥西区,一审被告:杜之俊,男,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住邢台市威县,一审原告李西平与一审被告王广军、张丹、杜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5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李西平、以及被告王广军、一审被告杜之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丹按原告以及原卷宗提供的地址以及相关的证件信息,无法确定其人。一审原告称,2015年7月23日,一审被告王广军、张丹借原告现金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息按4%计算,按月结息。一审被告杜之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130万元给一审被告王广军、张丹。但一审被告只偿还原告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和所有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广军辩称,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5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中提交的王广军身份证明不是其本人,其与原告并没有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7月23日一审原告与假的王广军、张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他人冒用王广军的身份信息,且原审卷宗中显示的王广军、张丹的结婚复印件也是伪造的,该合同非王广军本人签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各一份。一审被告张丹按照原审卷宗中记载相关信息系一审所述被告王广军的妻子,根据被告王广军提交的证据,其妻子为陈炜,并非一审被告张丹。一审被告张丹与一审所述王广军共同伪造他人信息,可能涉嫌犯罪,故无法确定其人并查找此人,未能参加庭审。一审被告杜之俊辩称,第一,刘红云与假的王广军、张丹采用欺诈的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出借人的权益,刘红云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但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属于实际借款人,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借款人即假的王广军在借据上约定将借款直接打给担保人刘红云,未取得担保人杜之俊同意,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假的王广军冒用真实王广军的身份信息订立合同,担保人刘红云在收受该借款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已经逃逸,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广军、张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又与王广军、张丹、杜之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各一份,约定杜之俊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广军、张丹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付至刘红云的工行帐户(帐号:62×××25、62×××86)。原告通过潘建国的银行帐户(帐号:62×××63)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向刘红云转款5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转款25万元、18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转款24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转款52.8万元,共计124.8万元。原告当庭主张剩余的5.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2015年7月23日至9月22日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军和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以转帐方式出借124.8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出借5.2万元,共计13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杜之俊对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未加重被告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之俊对其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广军、张丹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请求被告杜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军、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西平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李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李西平与一审所述王广军、张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一审所述王广军、张丹伪造身份信息以及结婚登记证所签订,本案被告王广军已经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予以证明,且一审原告李西平亦认可本案被告王广军并非当时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足以认定一审原告李西平不存在与本案被告王广军的借款事实,故一审原告李西平起诉本案被告王广军主体错误。本案原告李西平无法提供一审所述王广军、张丹等人正确的身份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5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原告李西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子兵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岳慧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利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