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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志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黄志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第2134号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茂阳高速公路南面、省道282线西面用地1-6幢。法定代表人:徐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秋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志繁,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轮胎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前两个月的所有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逾期付款的款项应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争议由甲方所作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轮胎17730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860元,尚欠15870元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触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78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5000元(自违约时起计算至起诉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轮胎购销合同》两份;2、黄志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4、阳江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被告黄志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阳江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大型物件运输;装卸搬运,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车辆租赁;货物代理;与运输业务相关的咨询与管理服务;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6月11日,被告黄志繁向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并与原告阳江新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轮胎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澳通轮胎10套,价格共为15870元;供方送货,交货地点为阳江市麻演镇南方兄弟厂侧;结算方式为月结,需方每月20日前向供方支付前2个月的采购货款;需方需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需方需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受领货物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5日就2015年6月30前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587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阳江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轮胎购销合同》、黄志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4、阳江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受领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因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5870元,该项事实有《轮胎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为据,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轮胎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两个月的采购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5日结算,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轮胎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87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故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维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7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日万分之七计付)给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黄志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