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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建军、管群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徐建军,管群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18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管群环,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管群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104.36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1.3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建军、管群环(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担保人、乙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车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6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共同偿债人,并为其向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出具相关承诺书。如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乙方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被告徐建军(透支债务人、抵押人)与开发区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于2016年12月31代偿5104.36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二被告收取担保服务费,也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二被告向开发区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以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开发区支行代偿款项计人民币5104.36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按照《车贷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管群环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04.36元,并支付违约金153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6元,由被告徐建军、管群环负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建军、管群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