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刘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刘义军,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15号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义军,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现住公主岭市。第三人: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原告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宏达公司)与被告刘义军、第三人吉林省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雷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义军立即给付拖欠的农机款45500元及违约金1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刘义军向吉林省雷沃公司购买农机一台,吉林省雷沃公司向刘义军交付了农机,履行了义务,并将购销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了白城宏达公司。吉林省雷沃公司与刘义军在购销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实际欠款的30%计算。现刘义军尚欠购机款45500元,刘义军应支付违约金13650元,但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年24%,故按年24%主张违约金。经白城宏达公司多次索要,刘义军拒绝还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义军辩称,购车事实属实,但不欠白城宏达公司钱,已经把购车款255500元支付给吉林省雷沃公司。所以不同意白城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2015年8月20日,刘义军在我处提车交付70000元,9月30日前又还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还了40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210000元,刘义军尚欠购车款45500元。我和白城宏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吉林省雷沃公司对刘义军债权转让给白城宏达公司,白城宏达公司请求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城宏达公司提供的借据两张,证明刘义军从吉林省雷沃公司购买农机时拖欠购车款共计185500元,因吉林省雷沃公司系白城宏达公司的债务人,吉林省雷沃公司将刘义军的欠款转让给白城宏达公司,刘义军以借款的形式给白城宏达公司出具借据,本院对两张借据予以采信。2.刘义军提供的购销协议及打款凭证两张。协议的第二条付款方式:证明最后款项已经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不欠购车钱了。协议第二条是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刘义军提供购销协议不能证明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打款凭证只能证明刘义军于2015年8月20日付款70000元、9月2日付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购销协议及打款凭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刘义军提供的修车单及16张照片,不��以证明刘义军购买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修车单及16照片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义军是否支付了全额购车款,白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向刘义军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刘义军与吉林省雷沃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吉林省雷沃公司将一台农用机械以25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义军,约定合同签订日付款70000元,余款185500元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吉林省雷沃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机械,刘义军支付70000元价款并接收机械使用。刘义军于2015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欠款,2016年12月8日支付40000元欠款,共计支付购农用机械款210000元,尚欠4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义军与吉林省雷沃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吉林省雷沃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刘义军应当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义军称已经全部支付了价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义军拖欠价款构成违约,吉林省雷沃公司与刘义军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即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白城宏达公司要求刘义军承担拖欠价款24%的违约金,少于双方的约定,是白城宏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白城宏达公司要求刘义军承担拖欠价款24%的违约金,即1092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白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向刘义军主张权利。因吉林省雷沃公司将对刘义军的债权转让给了白城宏达公司,并通知了刘义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白城宏达公司有权向刘义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农用机械款455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二、驳回白城宏达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刘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