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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之军、于锦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之军,于锦松,马福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之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锦松,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杰,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福亮,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住所地:黄骅市黄骅镇。负责人:刘学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之军与被上诉人于锦松、原审第三人马福亮、原审被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之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利益,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判决书合作社对赵世平的债权,但是在一审审理中,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关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没争议,认可其效力,就这一焦点进行审理,无需审理。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对债权享有权利,本案的诉讼请求就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被上诉人必须对诉请有诉的利益。确认诉求的客体是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要求该诉的利益是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或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且该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者诉讼法人核心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被上诉人对赵世平享有给付的请求权,而本案赵世平的债务被强制履行,给付对象是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所以应该是被上诉人对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或者上诉人要求给付之诉。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享有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对赵世平的债权,这是请求权的前提,不是人没有请求权直接确认享有债权,缺乏诉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日常的司法实践中,能够作为债权确认的,只有破产程序中,在一般程序中,债权之诉不具有可诉利益,不能进行诉讼。二、(2013)黄民初字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对赵士平的债权已经因赵士平被强制履行,该债权被消灭,被上诉人起诉一个被消灭的债权,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而不是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只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能撤销,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合同不能解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转让合同价款,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告,并告知到期不付款的后果是合同直接解除。按照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不同意合同解除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对此始终没有回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无权在依据该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得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裁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锦松方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口头答辩,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锦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黄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关信用社的债权权益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3日赵士平在城关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1200000元,该笔借款的合同号为农信抵借字城关第12101006号,逾期后,城关信用社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士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之军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权益对价为1429460.02元。同日,第三人马福亮与原告于锦松签订权益抵顶债务协议,约定将第三人转到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购买赵士平债权(合同号为农信抵借字城关第12101006号)的款项1429460.02元权益转给原告,以此抵顶第三人马福亮在原告于锦松所借的相同金额的各项负债,并约定该项权益抵顶债务的实现,由第三人马福亮直接或间接(经办人马之军身份证号)与黄骅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办理债权买卖协议的相关手续。被告马之军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两张,单号为037390689和037390688,其中037390688单号还款为赵士平,还款合计1429460.02元)的下方注明:“马福亮购买黄骅联社债权费用共计2035320.45元,经手人:马之军、马福亮”。之后,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之军与原告于锦松签订债权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之军将其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来的债权及其一切权益以1429460.02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元零贰分)价格转让给于锦松所有。2014年12月22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赵士平,该笔债务已转让给马之军。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之军签署债权再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赵士平,该笔债务已于2013年10月10日转让给了于锦松所有。上述两份通知书分别在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5日在沧州日报登报声明。庭审中,被告马之军主张购买上述债权系其出资,并提交2013年9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524800元的银行回单,对其主张,原告提交第三人为其提供的通过利丰路桥、利丰化工向被告转款1646000元的凭证,证实其出资系第三人马福亮。之后被告马之军向法庭提交通过杨宝山向恒丰商贸和马之军向谢玲玲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和1250000元,偿还之前的谢玲玲的转款。被告马之军对利丰公司给其汇款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用途未做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马之军的转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另查: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向被告马之军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手续后,被告马之军向原告于锦松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债权再转让协议的对价1429460.02元,如三日内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债权再转让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再转让协议、权益抵顶债务协议、(2013)黄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债权再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债权系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该债权无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可以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马之军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于锦松与被告马之军签署债权再转让协议后,两份协议签订后分别通过登报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故该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均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马之军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原告于锦松支付对价,否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再转让合同,但原告于锦松不同意撤销该合同。为此,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原城关信用社的合同号为农信抵借字城关第12101006号,债权数额为1429460.02元债权应由原告于锦松享有,债务人赵士平应依照该转让协议,向原告于锦松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购买该笔债权的出资问题,被告马之军及第三人马福亮均主张该债权系由其出资购买。庭审中被告马之军向法庭提交了与马福亮及谢玲玲之间的有关资金往来凭证。第三人马福亮与谢玲玲及其关联公司(利丰化工、利丰路桥)与被告马之军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可证实被告马之军与第三人马福亮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关于被告马之军与原告于锦松签署债权再转让协议,被告马之军主张原告于锦松未支付对价,原告于锦松主张其用对第三人马福亮享有的600万元债权抵顶该协议,被告马之军仅仅是经办人。鉴于被告马之军与第三人马福亮、谢玲玲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笔资金往来,故争议的债权转让资金是否已支付,本案暂不予涉及,各方可另行提起诉讼。因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不可撤销,故原告于锦松、被告马之军、第三人马福亮之间关于出资及债务抵顶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于锦松享有(2013)黄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中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对赵士平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之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之军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马之军与北上诉人于锦松2013年10月10签订的债权再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之后,2014年12月22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的债权(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马之军签署的债权再转让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分别在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5日在沧州日报登报声明。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于锦松享有该债权权益。本案第三人马福亮与被上诉人于锦松签订权益抵顶债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马福亮偿还借款本息以此抵顶其在于锦松所借的相同金额的各项负债,并约定由第三人马福亮直接或间接办理相关手续。其后,上诉人马之军本人在还款单上标注“马福亮购买黄骅联社债权费用共计2035320.45元,经手人:马之军、马福亮”。以上证据均系当时形成的原始书证,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笔债权已由于锦松支付对价。本案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各方依据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马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之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