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俊贤与沈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贤,沈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79号原告:徐俊贤,男,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系原告女儿),女,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沈元祥,男,193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徐俊贤与被告沈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被告沈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贤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故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元祥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情况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还要偿还其他债务,所以希望能从明年开始,每年归还原告10000元,分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故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6年2月15日借到徐俊贤弟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又借壹万元整二次共叁万元整借款人:沈元祥”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沈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