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亚楠与沈保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楠,沈保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205号原告:王亚楠,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平,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保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电视台家属院的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电视台家属院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89.4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旧房,价格10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房款。2017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属实,因为没交土地出让费不能过户,愿意配合原告过户。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于2013年继承所得。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电视台家属院房屋一处(二层,189.4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交纳土地收益金。截止庭审辩论结束前,该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交纳土地收益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本案中被告出售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在进行转让和办理过程中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产权变更、补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事宜。本案民事诉讼中并不能代行行政审批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沈保平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侧电视台家属院(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王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