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与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乔季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明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9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中标明系上牌杂费(包上牌)及其他费用,并未标明系加价款,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被申请人用于证明系争款项实为加价款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无任何法律效力。即便系争款项为加价款,被申请人亦应当返还该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遗漏、歪曲和偏袒,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汽车及车辆单价,同时还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就上牌杂费(包上牌)、其他费用(195,000)向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合计195,000元,牌照费一项未包含在上述服务费内等。据此可以推定,申请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系争195,000元服务费对应的内容以及其应当依约支付,具有清楚的认知。而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亦合理解释了系争195,000元服务费实为加价费。现申请人虽然坚持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田纳精工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