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451蒋德胜与李虎、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胜,李虎,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51号原告:蒋德胜,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被告:朱红,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原告蒋德胜与被告李虎、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070元及利息(按照2015年11月2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4200元,合计662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蒋德胜是长期从事钢材买卖的个体业主,与被告李虎有生意往来。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62070元,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在购货单上承诺2017年1月前付款20000元,并签字确认,后未还款。被告李虎、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62070元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钢材交付给被告李虎后,被告李虎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虎2016年11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署:“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1日前先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发货单、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虎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虎2016年11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署:“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1日前先付20000元”,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李虎没有按照变更后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红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虎、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2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7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