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602号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1329诺思里奇市巴尔博亚大街8500号。法定代表人托德-苏科,执行副总裁、总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秦丽丽,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5141号关于第15098666号“SYNCHR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98666号“SYNCHR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932478号“SYNCHRO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且双方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二者商品类似。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98666。3.申请日期:2014年5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耳塞机、头戴式耳机。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麦德尔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注册号:13932478。3.申请日期:2014年1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听力移植用音频处理器、听力移植用音频微处理器。三、其他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曾被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2013号“SYNCHRONY”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阶段还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原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提交的《同意书》中载明,引证商标权利人麦德尔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反对原告在中国针对第9类中所有指定商品,即“头戴式耳机和耳塞”,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该公司认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中国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且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和公众利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间的关系。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共存同意书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同意书》体现了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其次,商标申请注册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而商标共存同意书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出具,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共存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因此,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重要因素。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SYNCHROS”,引证商标为“SYNCHRONY”,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仅存在末尾两个字母的差别,二者近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耳塞机、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听力移植用音频处理器、听力移植用音频微处理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类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明确同意诉争商标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和耳塞”所有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判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时,应当考虑共存协议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虽诉争商标标识和引证商标标识较为近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较为类似,但从文字构成来看,诉争商标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引证商标由九个英文字母构成,且诉争商标末尾英文字母为“S”,引证商标末尾英文字母为“NY”,两个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尚能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和耳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听力移植用音频处理器、听力移植用音频微处理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具备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和耳塞”所有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可以看出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低或者说可以容忍。商标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驳回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为有效维护商标劝人的利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考虑涉案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5141号关于第15098666号“SYNCHR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法官 助理 刘 颇书 记 员 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