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与杜培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杜培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556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类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迎宾路**号,注册号440126000093120。执行事务合伙人:姚福。委托代理人:刘政,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车队员工。被告:杜培汉,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良有车队”)与被告杜培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杜培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有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粤A×××××号车牌的《挂靠合同》;2.将粤A×××××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3.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共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粤A×××××靠到原告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杜培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2月后被告便不再回公司办理该车年审、季审、保险等相关业务;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现己失联。由于该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是用原告的名字进行登记及运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运营时所产生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都为原告。而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其运营的收益也不是原告获取,原告没有权利和义务来承担涉案车辆的运营风险和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中,良友车队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粤A×××××号车牌的《挂靠合同》;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涉车辆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管理费,每月按50元的标准计收,共计700元。被告杜培汉辩称: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交还给原告。当时案涉车辆年审不过关,已无法营运,我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将该车报停。因为案涉车辆已经没有电和油,无法开,我就要原告派拖车过来把车拖走。但原告不同意,并要求我把车拖回去,然后给我500元钱作为车辆报废的补偿。但是500元还不够我支付拖车的费用,因此我就将车辆停放在蔡边一村市场旁,村委会要求我支付300元的停车费,我无法支付停车费,所以我将车辆作为废品出售给了废品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良有车队是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从事道路运输业。粤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LQ06105273,车架号LGDTG8GG46A134975)登记在良有车队名下。杜培汉从他人处购买粤A×××××号车辆后,于2008年7月7日与良有车队签订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杜培汉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挂靠到良有车队名下;良有车队为杜培汉办理此车的一切业务(营运证、路费、税、保险、年审、季审),杜培汉要服从良有车队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一切政策法令,遵守车队制定的专项规章制度,合法营运、遵守交管部门的规定,做到一审、二保、三检,定期参加安全学习;杜培汉必须一次性缴交税费风险金人民币2000元,如杜培汉期满将车辆转让或迁出时必须交手续费200元,缴清当年税费后,凭单据一次性退回保证金,挂靠车队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税由杜培汉负责,杜培汉须交纳管理费每月人民币50元给良有车队;挂靠期间,杜培汉必须按时为挂靠车辆办理营运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为保证杜培汉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良有车队统一代为购买,良有车队将督促已到保险期限的挂靠车辆及时足额投保,如杜培汉不按良有车队要求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拒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者,良有车队有权先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费由杜培汉负责,如杜培汉因没有及时足额投保而导致在交通肇事中所产生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将全部由杜培汉承担;杜培汉挂靠良有车队期间,良有车队要为杜培汉办理挂靠车辆有关手续,包括按时办理营运证年审、评级、季审、行驶证年审、路费、车船税等税费,另良有车队还有义务协助杜培汉处理有关营运方面的问题,并准时通知车主进行季审,如通知车主未回来办理时,造成过期罚款的,杜培汉将负全部责任;杜培汉必须在每月底28号至下月3号期间回车队缴交下季管理费、税费,过期缴交者,按每月3%罚款滞纳金,欠费达一个月者视杜培汉违约,在良有车队再三通知30天内杜培汉仍“不当回事”的,良有车队有权为保障车队利益收回一切营运证、扣车、停止办理车辆各种证件的业务或将车辆报失或迁出……等,杜培汉不得异议,没收税费保证金,并移交司法部门追讨杜培汉所欠的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因此造成良有车队经济损失和运作的将由杜培汉承担,并保留向杜培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归杜培汉所有,杜培汉不得随意将车辆转让给予他人或无驾驶证人员驾驶,车辆转让必须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挂靠有效期为三年,如合同期满,若双方没有任何异议,此合同将自动继续延期,直至杜培汉将车辆迁出或转卖注销合同为止。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杜培汉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交还给良友车队,但未将案涉车辆返还,也未办理车辆迁出或转卖手续。良友车队和杜培汉均确认自2016年1月开始杜培汉未再缴纳案涉车辆的管理费。以上事实有良有车队提供的《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良友车队与杜培汉之间建立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查明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杜培汉于2015年9月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交还给良友车队,但未将车辆一并返还,并办理车辆迁出或转卖手续,故对于杜培汉主张的案涉合同已于2015年9月解除,本院不予采纳。杜培汉自2016年1月起不缴纳管理费、不提供车辆进行法定检测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良有车队的管理风险明显增大,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良有车队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杜培汉仍有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良有车队要求杜培汉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管理费700元(50元/月×1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杜培汉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合同解除后,车辆所有权依约应归杜培汉享有,杜培汉应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若该车辆在变更权属登记手续前已达报废标准,则杜培汉应积极协助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由于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具有较大的社会公共安全风险性,对其管理也有较严格的要求,其权属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良有车队提供被挂靠的机会,应对随之形成的风险有全面而清晰的预测和判断,并视为愿意承担相应的、不确定的风险和责任。而且,本案并非物权确权纠纷,而是合同解除引致的物权变动,因此,被挂靠车辆在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前,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杜培汉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二、上述合同解除后,粤A×××××号货车(发动机号:CY4100ZLQ06105273,车架号:LGDTG8GG46A134975)归被告杜培汉所有(但该车辆在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前,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杜培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积极协助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办理该车辆的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车辆、证件、单据等),若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则被告杜培汉应于上述期限内积极协助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三、被告杜培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良有货物运输车队缴交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管理费7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杜培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