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237号原告: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331963493B,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6楼5号。法定代表人:钟明昌,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7312。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993,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第三人: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1452082983P,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下场街51号。法定代表人:唐棠。原告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预缴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四川凯宏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显慧书 记 员 刘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