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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秀艳、郑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艳,郑吉胜,王秀艳,郑吉胜,王秀艳,郑吉胜,王秀艳,郑吉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艳,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社保局劳保科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吉胜,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机务段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系被上诉人之妻),女,天津市新华制衣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王秀艳因与被上诉人郑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损失系由火灾导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3.上诉人曾经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郑吉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房屋失火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本市和平区诚基中心1-2-1901室(建筑面积87.39平方米)房屋系被告郑吉胜名下所有房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1-2-2401室(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系原告王秀艳名下所有房屋。2016年5月24日18时35分,被告郑吉胜名下本市和平区诚基中心1-2-1901室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上述房屋1901室东侧窗户下方保温层,起火点为窗户下方距窗沿1米处保温层,起火原因为案外人李光华在1901室窗户处进行打磨作业,产生火花掉落至窗户下方引燃外保温层所致。火灾造成1901室东侧窗户下方外沿保温层过火,部分房间受到烟熏水渍损失。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秀艳主张由于被告房屋发生火灾受到损失如下:一件貂皮衣物熏黑,价值30000元,地板、楼梯板熏黑,墙壁全部熏黑,10个坐垫熏黑,3个沙发熏黑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其上述财产损失,原告未按规定在火灾发生后7日内到相关消防部门进行申报,未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九张、原告拍摄的屋内照片35张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损失的有效依据。原告未能取得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损失的有效依据。上诉人未能取得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王秀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秀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