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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徐光村与袁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鄂0105民初318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徐光村,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袁正国,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960.36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25分,袁正国驾驶其所有的鄂AXXX**小型汽车(正式号牌为鄂AXXX**)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红光路红光医院前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徐光村相撞,致徐光村受伤。徐光村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67,849.45元。其中,袁正国垫付2,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1479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正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光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光村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袁正国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6年9月28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徐光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光村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日(含择期住院取内固定时间10日)。另查明:鄂A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5年12月15日,武汉佳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徐光村系该单位员工,月薪3,5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徐光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徐光村的经济损失合计166,939.31元。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袁正国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67,849.45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6015元/天×24天住院天数营养费360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书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年×20年×10%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护理费7,677.86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误工费24,8503,500元/月÷30天/月×213天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本院酌定交通费240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500以实际支出为准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166,939.31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869.8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6,569.45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袁正国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袁正国赔偿原告徐光村法医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光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告袁正国承担。此款原告徐光村已预交,被告袁正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徐光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汉梅说明徐光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6,939.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6,569.45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869.86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光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8,869.86元(10,000元+88,869.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光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8,869.86元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6,569.45元(166,939.31元-98,869.86元-1,500元),因袁正国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袁正国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徐光村应当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徐光村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光村交通事故损失86,869.86元,并返还袁正国垫付款2,000元。袁正国辩称徐光村是因惊吓摔倒致脚扭伤而非撞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徐光村诉称事发前从事两份工作,但未提供另一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诉称工作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徐光村关于门面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光村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