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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陈文瑞、梁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陈文瑞,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12号。负责人谢成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立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职员。被告陈文瑞,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梁素芬,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文才,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小斌,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武生,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下称农行赤坎支行)诉被告陈文瑞、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冯立余以及被告陈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陈文瑞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其与被告被告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协商一致后,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农行赤坎支行与五个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陈文瑞可以在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梁素芬为陈文瑞的配偶,同意为陈文瑞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文瑞、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陈文瑞、陈文才提供共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西南商住区2号地的房地产,陈小斌提供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房,梁武生提供位于湛江市麻××城区××号的房地产,上述担保最高额度为273.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农行赤坎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陈文瑞发放了个人贷款95万元,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陈文瑞在2017年1月26日只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偿还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文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39788.82元,其中:本金93万元,利息9788.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梁素芬对陈文瑞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文瑞、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瑞辩称,借原告款项属实,但部分欠款是被告梁武生所借,由于他曾经因欠银行的款项被银行列入黑名单,不能再借款,我考虑到他有房屋抵押,因此同意他以我名义借款。现我与梁武生正在协商筹款还银行,希望银行放宽我们还款的时间。被告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农行赤坎支行与被告陈文瑞、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陈文瑞可以在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赤坎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被告梁素芬与陈文瑞系夫妻关系,梁素芬同意为陈文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陈文瑞与被告陈文才提供两人共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西南商住区2号地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628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05748号、湛国用(2006)第50034号、他项权证号:湛江字第0310003399号]为陈文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小斌提供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0100065925号、他项权证号:湛江TX字第0100046261号]为陈文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武生提供其位于湛江市麻××城区××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697109号、湛国用(2006)第50110号、他项权证号:湛江字第0310003398号]为陈文瑞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担保我暂作价人民币273.8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等等。2016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陈文瑞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9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陈文瑞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文瑞尚欠本金人民币93万元、利息9788.82元,合计人民币939788.82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农行赤坎支行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陈文瑞、梁素芬、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被告陈文瑞贷款之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文瑞尚欠本金人民币93万元、利息9788.82元,合计人民币939788.8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瑞偿还本金人民币93万元、利息9788.82元,合计人民币939788.8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梁素芬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瑞、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用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3万元、利息9788.82元,合计939788.82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梁素芬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对被告陈文瑞、陈文才、陈小斌、梁武生提供的抵押物{陈文瑞与陈文才提供两人共有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西南商住区2号地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56286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05748号、湛国用(2006)第50034号、他项权证号:湛江字第0310003399号],陈小斌提供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9号B幢201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0100065925号、他项权证号:湛江TX字第0100046261号],被告梁武生提供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中路80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697109号、湛国用(2006)第50110号、他项权证号:湛江字第0310003398号]}在上述借款本息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