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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生诉被告房列平、房倩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房列平,房倩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677号原告:王长生,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列平,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倩倩,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主要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长生与被告房列平、房倩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房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倩倩、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保险财险马鞍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4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10时25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房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沪X**(临)号轿车、皖XX**号轿车、浙X**号客车、浙X**号客车、皖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5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为6853.2元。5、误工费:原告伤后休期经鉴定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其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兴立钣金加工店的维修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为17132.88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实,其在宁波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204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王长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975.0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沪X**(临)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房列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房倩倩作为沪X**(临)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房列平驾驶,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徐其爱、黄兴立、张巧云权益损失,且上述被侵权人均已提起诉讼,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据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9135.77元;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10.33元;余款34597.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房倩倩、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人保财险马鞍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13073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810.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810.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810.3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810.33元;六、驳回原告王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王长生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负担368元,被告房列平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