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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藏某、李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藏某,李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41号原告:李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藏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被告:李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某1与被告藏某、李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藏某、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13600元,承担利息53200元,借款本息合计166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案外人李某3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113600元,并由被告藏某提供担保,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藏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给李某3只出借了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万元一年的利息是2万元,本息共计7万元,故被告提供担保的金额连本带利共计7万元。2016年,借款人李某3给原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现在实际下欠的借款本息是5万元。现被告要求实际借款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条上的签名与指印均不是被告书写和加盖,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李某3、被告藏某、李某2及案外人李某4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人李某3向原告借款113600元,被告藏某、李某2及案外人李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的事实。同时还证明,2014年6月2日,原告给李某3支付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70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为33600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13600元(10000元+70000元+33600元),原告让借款人李某3出具了总金额为1136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藏某、李某2及案外人李某5在场;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给借款人交付借款70000元;3.利息53200元,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3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为11360元,利息应该是7952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53200元。经本院组织二被告质证后,被告藏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被告提供担保的时候,借款本金是5万元,利息是2万元,当时借条上写的总金额也是7万元,但后来借条有涂改,借款金额变成了113600元,变更后多增的部分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借条上改成了6月3日。对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写借条的时间是6月2日,取款回单的是6月3日取的,取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异议,但是被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将利息计算在内,现在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被告李锋质证后认为,签名不是被告书写,指印也不是被告加盖的,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借款金额为113600元的借据,但该借据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存在涂改,由最初的借款70000元改写为113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由其改写金额后,借款人李某3加盖指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变更后的借款金额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此是知情的。对被告藏某辩称的借款70000元包含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藏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又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藏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藏某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对李某2的抗辩理由,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据中”李某2”的签名及加盖的指印均系案外人李某6为,故对被告李某2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原告有履约能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借款人李某3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被告藏某为该笔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李某1、被告藏某、李某2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系借款人李某3之子。2014年6月3日,案外人李某3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藏某及案外人李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人每月按照40‰承担利息,担保人担保期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李某3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被告藏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指印。担保人李某4在担保人处签名,亦加盖了指印。并在担保人处代写了李某2的名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指印。后因案外人李某3还曾另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遂要求将该笔借款10000元加入该借据中,并将上述借款7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40‰的利息33600元写入借款总额中,原告遂将借据中的借款金额70000元的大、小写均划掉后,将上述三项合计113600元重新写入借据中,由借款人李某3加盖了指印。被告藏某对此并不知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某3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李某3向原告李某1借款70000元,有李某3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李某3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李某3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由于被告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上载明”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藏某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李某3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藏某辩称借款人李某3已偿还借款2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藏某应对借款7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70000元的利息48300元(70000元×24%/年÷12月/年×34月+70000元×24%/年÷365天/年×15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证据规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某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48300元,借款本息合计118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李某3追偿,或者要求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李某1负担527元,被告藏某负担1291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退还原告受理费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