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常永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在周村区某街某宾馆路段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偶犯。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