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婷与王东海、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王东海,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56号原告:杨婷,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王东海,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05601629。法定代表人:高正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建工发展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法定代表人:方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婷与被告王东海、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被告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明确):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181,02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就来绍兴务工。2015年10月9日18时28分,王东海驾驶车牌号浙D×××××3的小型客车,沿新围路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新围路叉口地方时,与田恩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杨婷和陈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东海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缓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东海与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王东海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2.有关保险合同约定方面。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同时按照相关条款规定,鉴定费用、非医保费用等保险公司也是不需要承担的。3.我们认为原告损失需要通过相关的鉴定才能予以确认。鉴定中原告需要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的片子,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4.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人伤,交强险按照损失比例分配。5.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①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确认。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以及相关的身份信息。同时我们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劳动能力诊断的相关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③营养费、伙食费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是20元每天的标准。④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来确认,10元每天的标准。⑤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按照十级的标准以3000元为宜。⑥误工费我们认为标准过高,护理标准也是没有相关依据。⑦具体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相关伙食费,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流动人口登记表、交通费发票、长顺县摆所镇热水村民委员会与长顺县公安局摆所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4,158.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20元/天×52天=104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41.70元/天×90天=12,753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具体为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40天,具体为141.70元/天×240天=34,0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具体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0年×10%÷2=8054元,残疾赔偿金共计95,48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5,641.0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52天。2017年4月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婷2015年10月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2.其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1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2,753元;(5)残疾赔偿金95,4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误工费34,008元;(7)鉴定费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185,641.07元。同时认定,被告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海已支付原告8800元。另一伤者陈缓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且另一伤者陈缓已另案起诉,为公平起见,案涉交强险作平均分配,本案计60,000元[医疗费用分项5000元+死亡伤残分项55,000元]。不足部分125,641.0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东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东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东海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并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东海虽驾车驶离现场,但驶离现场与逃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王东海的行为构成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王东海已垫付的款项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5,641.07元,因被告王东海已垫付88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杨婷176,841.07元,支付给被告王东海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原告预缴50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被告王东海、绍兴斯惠尔染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