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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葛万金与张志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金,张志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1884号 原告:葛万金,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张志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葛万金诉被告张志建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金、被告张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至7月,在被告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将劳动报酬给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儿子生病,原告没有银行卡,我就让发包方石玉洲在2015年8月26日那天,将该笔款项转账到了原告弟弟葛万鹏的卡里了。钱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了,但是我没有把欠条收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书写的“欠干活工资2336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2336元。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其已让案外人石玉洲在2015年8月26日将2340元转账至原告弟弟葛万鹏账户,故工资款已经付清。原告对石玉洲向葛万鹏账户转账2340元的过程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共欠其工资为4000多元,转到葛万鹏账户的工资是其中一半,被告尚欠另一半工资2336元未给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早于石玉洲向葛万鹏账户转账的时间,也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还未向原告弟弟葛万鹏转账,若被告共欠原告4000多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仅写欠2336元工资,按照常理,原告不能认可并接受被告出具的该份欠条。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至7月,在被告处工地干活。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干活工资2336元”欠条一张。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石玉洲向原告弟弟葛万鹏账户转账23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2336元,欠条出具时间是向原告弟弟账户转账时间之前,若按照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4000多元工资,那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将欠工资金额写为4000元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其陈述违背常理,又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工资233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万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万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元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