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叶某��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投案,同��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叶某及辩护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左右,时任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郑某及负责财务的郑某妻子被告人叶某,在未支付所经营的上述公司职工代某、刘某等9人2014年至2015年4月工资人民币113807元,职工代某、刘某等59人2015年5-7月工资人民币412942元的情况下,离开温州,并将手机关停。2015年8月6日,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送达及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郑某、叶某于2015年8月9日前支付所欠上述职工劳动报酬。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叶某仍未支付上述员工工资。2015年8-9月,在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欠薪职工通过变卖设备、回收加工款及房东垫付钱款方式,收到人民币444476元,用于发放工资。2016年10月12日9时,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一方向刘某支付工资款29700元、向代某支付工资款5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叶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金某、代某、卢某、刘某、缪某、杨某、滕某、徐某、邵某、陈某、潘某、王某1、王某2、黄某、张某的证言、厂房出租协议��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买卖协议、现金存款凭证、情况说明、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票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公告送达照片、公司基本情况、收据、单笔查询明细、失联企业负责人联系情况说明、工资确认单、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员工借支单、领款凭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应急资金使用审批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表、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叶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叶某等人已支付被拖欠员工的全部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叶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曾科荣就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