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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伟春与童补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春,童补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春,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补兴,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黄伟春因与被上诉人童补兴、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伟春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且本案的证据材料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童补兴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能够在浙江省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童补兴主张黄伟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369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伟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