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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484号原告:魏某,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濉溪县法院书记员,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80元、交通费820元、误工费293.56元,共计67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8时44分,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淮海路人民医院路段与魏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我们到保险公司已经认可赔偿的款项,但是原告把发票拿走,进而起诉是不合理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应该在淮北维修,不应到外地维修,增加的费用不合理;我最多有50%的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以下意见:(一)车辆维修费,依据答辩人定损意见,并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二)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三)误工费,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7日18时44分,吴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淮海路人民医院路段与魏某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经中财保上海公司核定皖F×××××车辆损失为5680元。因当地无路虎4S店,后魏某到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680元。吴某为皖F×××××小型客车在中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吴某应赔偿魏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因吴某为其所有的皖F×××××小型客车在中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皖F×××××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魏某的具体损失:魏某主张车辆维修费5680元,与中财保上海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魏某主张交通费820元,但依据不足,考虑到魏某去徐州4S店修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因修车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魏某主张误工费293.5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财保上海公司应赔偿魏某车辆维修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计5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车辆维修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计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