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振贤、厦门润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振贤,厦门润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振贤,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博、吴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润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综合楼二(四楼)。法定代表人:彭月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振贤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润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振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涉案的QQ聊天记录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业务对接均通过QQ进行,表明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系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重要依据。对于QQ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客观事实,原判决均予以回避。润喜公司已收到周振贤的三批退货,周振贤应付货款应扣除该三批退货。讼争的QQ聊天记录内,润喜公司职工杨丹、易春兰多次确认收到了讼争的三批货物。润喜公司职工易春兰更是直接拍下收到的讼争货物照片,展示给周振贤。依照讼争QQ聊天记录,2014年10月24日周振贤所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货款而非支付违约金。根据讼争QQ聊天记录,2014年10月24日,周振贤与润喜公司就周振贤支付10万元货款及润喜公司发10万元货物达成合意,同日,周振贤即将讼争10万元货款支付至润喜公司指定账户内。可见,双方对该10万元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货款,而非支付违约金。润喜公司拒绝发货,原判决却要求周振贤支付未提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QQ聊天记录,周振贤始终要求润喜公司发货,润喜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甚至在周振贤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润喜公司仍拒绝发货。从双方的交货提货模式来看,都是润喜公司将货物委托快递公司发往周振贤所在地,周振贤在当地接受快递公司所运送的货物。润喜公司拒绝发货,周振贤当然无货可提。即便周振贤未提货造成损失,原判决认定的损失也明显过高。从润喜公司职工杨丹的邮件上看,润喜公司实际上所备的货物数量远少于原判决所认定的货物数量,另外,从讼争邮件的内容上看,润喜公司已及时将货物转分配给了其他代理商,润喜公司未因备货而遭受任何损失。综上所述,润喜公司已收到周振贤所退货物,讼争的货款金额应做相应抵扣。同时,由于润喜公司存在拒绝发货的行为,周振贤承担未提货损失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润喜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对账过,周振贤欠货款160多万元,再审又要求润喜公司还要返还其90多万元,还要求驳回原判决关于润喜公司向其主张货款的请求,这种主张完全与周振贤在一审、二审承认的事实矛盾。关于退货,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周振贤收到货物发现有问题当天就要向润喜公司沟通退货问题,而周振贤不顾合同约定,认为只要其将相应的货物退回就应当满足其退货的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依照合同约定,周振贤一年享有12%的退货率,但是这样的退货也是需要书面申请。装修补贴主张的依据只有一张不能确定真实性的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也明确注意到周振贤没有相应的举证,驳回了其对装修补贴的主张。关于周振贤主张的货款10万元,依照抵扣顺序,应当先行抵扣违约金,原判决也是适用正确的法律予以扣减。还有提货损失,合同有明确约定,订货需要提前半年。周振贤不提货,润喜公司生产出来的货物就会变成废品,没有人要,润喜公司的损失很大,这部分未提货损失属于合理主张,同时周振贤一审和二审时也没有提出过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周振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周振贤主张QQ聊天记录能证明其欠付货款应扣除三批所退货物价款的事实。周振贤和润喜公司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约定,周振贤退货前必须书面形式得到润喜公司批准后方可执行退货。若润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润喜公司,经润喜公司同意后,于收货当天为准的七天内退回。周振贤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QQ号码未体现系双方约定的QQ号码,且该证据也未能证明润喜公司已经批准其退货以及退货的原因、数量和金额。此外,周振贤证明其主张的物流单据并无润喜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周振贤的申请到润喜公司调查亦未能调取到相应的退货记录。原判决认为周振贤主张其已分三批向润喜公司退货并要求润喜公司支付相应的退货货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周振贤主张2014年10月24日其所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货款而非违约金。润喜公司与周振贤的《加盟商对账单》未约定该10万元冲抵尚欠货款本金。对此,周振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在周振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该10万元先行抵扣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周振贤主张其未提货系因润喜公司拒绝发货,不应承担相关损失。润喜公司与周振贤签订的《厦门PROSILU葆斯奴服饰公司2014年秋季商品订货协议》等协议均约定到发货季节周振贤不向润喜公司提货视为违约,周振贤违约需按订货单的结算金额的30%赔偿给润喜公司。周振贤无证据证明其未提货是因为润喜公司拒绝发货所致,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周振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振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