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腊元与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元,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71号原告:张腊元,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大河镇向阳村柏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五支路名车展厅B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0981X6。法定代表人:海内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腊元与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晏慧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1月4日,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张腊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被告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重庆市汽车商业协会就诉争车辆价值进行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的起亚汽车;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300元向原告承担因车辆被拖走所产生的租车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购买起亚汽车一辆。该车经被告美博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办理36期分期按揭购买。2016年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到该车辆以为车辆加装GPS为由并该车强行开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与案外人就案涉车辆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车款并且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300元的用车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博公司还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以及《抵押物处置协议》,在原告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并处置车辆,而原告已经发生了上述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处置车辆;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为原告代偿银行欠款48256.92元,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租车合同及租金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拖走造成租车损失;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3、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4月25日被转出;4、原告在购买车辆缴纳首付款的银行回单10万元、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中车辆的出借人为自然人,其所有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在法律上是不可以出租的,因此,该租车合同无效;对原告举示的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并非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租金,并且该收据仅载明了5月份的租金,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租车与被告收车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显示原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并且已累计达到2次以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正好印证了原告已丧失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对证据4的转款回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陈述证据上载明的10万元系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支付的首付款,但根据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首付款仅为53600元,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示的车辆行驶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了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4月9日,不能证明原告至今对案涉车辆仍具有所有权。被告美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以按揭方式购车并以该车设立抵押;2、《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3、《抵押物处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原告累计两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处置涉案车辆应以归还贷款;4、银行流水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出现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至被告代为提前偿还贷款之时,原告逾期还款已累计达9次,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一次性代偿原告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2016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原告逾期未偿还所可能会造成的车辆处置结果进行说明和告知;6、《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经原告授权于2016年4月8日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案外人陈文利,陈文利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购车款,被告于当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购车人;7、《关于宣布所有债务立即到期的函》,证明工行渝北支行向被告宣告原告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代偿原告的欠款。针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并未加盖公司骑缝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中涉及所有权转移的条款无效;对证据3中的《抵押物处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未到期债权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无效,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委托人并未在这一时间签订该委托书,对其内容一无所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接到律师函的时间并非2016年3月16日而是2016年3月24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向双方出示《东风悦达起亚二手车询价说明》。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过低。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租车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车辆登记信息表、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购买车辆缴纳首付款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抵押物处置协议书》、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关于宣布所有债务立即到期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意见后文详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美博公司(甲方)签订了《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2、乙方按揭贷款所购车辆,车辆售价175600元;3、乙方自愿承诺并在此确认,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费用前,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但甲方不承担任何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直接取回车辆,有权以作价变卖、以物抵债等任何方式处置车辆;4、在乙方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和任何价格处置本合同项下车辆,甲方有权将车辆所有权转移并将车辆登记过户给第三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5、甲方处置车辆时,如处置车辆所得价款高于乙方按揭贷款本息的,高出部分在扣除甲方为乙方代办按揭所产生的服务和处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服务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费用后,如有结余,结余的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放弃其所有权。如处置车辆所得价款低于乙方按揭贷款本息的,不足部分甲方保留向乙方继续追偿的权利;6、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乙方除应按银行规定承担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等责任外,还应以贷款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没收不退,归甲方所有,甲方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直接收车、处置车辆;7、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累计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自动视为乙方无继续履行相关贷款合同的诚意,甲方有权宣布乙方所贷款项已全部届满清偿期,甲方有权代乙方向银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无需提前通知而直接向乙方追收所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有权直接收车、处置车辆以获得受偿,且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购车首付款等款项无条件、无偿归甲方所有,相关所有权乙方放弃;8、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亲自或委托人员上门催收或者直接取回、处置本合同项下乙方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抵押物处置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14年4月11日购买了轿车一辆,甲方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贷款,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甲方前述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2、甲方累计2次未按时还款的,甲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直接以车辆所有权转移方式转让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所得车款委托乙方支付所欠丙方的贷款本息;3、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放弃对乙方处置抵押车辆的抗辩权;4、甲方累计2次未按时还款的,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对车辆依法进行处置,并承担2000元费用,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对车辆的处置。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17560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轿车一辆,自付首付款536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22000元,该款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5日前。2014年4月15日,工行渝北支行将购车按揭贷款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原告购得上述车辆后,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产权人为张腊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委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因原告累计9次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届满清偿期,请原告在收到函之后三日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否则,被告将按着合同约定处置原告所购买的案涉车辆,用于清偿银行贷款等。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工行渝北支行作出《关于宣布所有债务立即到期的函》,在该函中称,截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腊元在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累计9期逾期还款,并累计10期因存款不足造成透支利息。该行因此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代偿透支款项。原告在庭审中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以为案涉车辆加装GPS为由,将该车强行开走。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收回案涉车辆后,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陈文利,且案外人陈文利已经将购车价款9.7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举示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由被告(以出卖人张腊元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文利(买受人)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约定案涉车辆作价9.76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陈文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还举示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处委托人签字为原告张腊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张腊元在工行渝北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由美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委托人未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累计满2次,委托人同意将前述贷款车辆转让过户至美博公司自身或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委托人特委托美博公司代为全权办理车辆过户。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有权签署车辆转账协议,在相关车管所提出过户申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代理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的签字,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原告张腊元对被告《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签字及捺印予以认可,但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落款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称原告当时签字及捺印的《授权委托书》的填空处系被告之后添加的,签字及捺印是在购车时形成的,并非2016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对签字及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作为鉴定的检材,但被告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另查明,被告占有案涉车辆后,原告与案外人杨胜波签订《车辆借用合同》,原告租赁轿车一辆,支付租金1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本院委托重庆市汽车商业协会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案涉车辆的价值在7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有权出售原告的车辆;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首先,被告是否有权出售原告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以及《抵押物处置协议》中均约定,如果原告存在未按期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等违约行为,被告有权直接收回贷款所购车辆,并对车辆进行处置,用于抵偿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上述约定实质是为案涉车辆设定了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占有原告名下的车辆后,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转卖给案外人。虽然被告举示了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并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处置车辆的合法性,但是原告已明确表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并非落款时间(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占有车辆之后),而是办理购车时与其他手续一并形成。在原告提出对该授权委托书签字和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判断,该授权委托书至少形成于被告占有车辆之前,而非之后。原告并不认同被告对车辆的占有和处置行为,所谓的授权委托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车辆的处分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次,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审理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已交付他人无法返还,因没有实物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车辆的具体价值。本院经双方同意就该车情况向重庆市汽车商业协会咨询该车的市场价值,该协会就掌握的车辆情况判断车辆的市场价值约75000元。但是,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将案涉车辆转卖的价格为97600元,高于估价,故应当将被告转卖的价格97600元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须租赁品质基本相当车辆替代原车作用,因此产生的合理租赁费应认定为原告损失。本案原告举示的租车合同及收据证明其租赁费损失为1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108100元(97600元+10500元)。被告请求将其已经代原告偿还的银行购车按揭贷款进行相应抵扣。因原告不同意抵扣,且对代偿事实双方仍存在争议。被告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做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腊元108100元;二、驳回原告张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张腊元负担210元,被告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