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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恩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恩建,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辩护人刘云凤、陈华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建及其辩护人刘云凤、陈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恩建酒后回到其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华兴小区的家中,因未找到摩托车,到小区门卫室查阅监控录像,并拨打110报警,民警郭某指令辅警李某、司世博前往华兴小区门卫室调取监控录像,在向刘恩建了解情况期间,刘恩建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上身,将李某的眼镜打飞,并用拳头殴打司世博,刘恩建妻子戴某到现场后阻挠出警人员控制刘恩建,随后民警郭某、辅警胡某赶到现场,刘恩建以扇自己脸,撞头,等方式试图自残,并殴打戴某,郭某上前制止,刘恩建用拳头殴打郭某胸部一拳,郭某遂命令李某、司世博、胡某将刘恩建带离,在此过程中,刘恩建反抗并将胡某的左手咬破,殴打郭某面部一拳。后郭某要求戴某将刘恩建带离现场。郭某被刘恩建殴打致左颌面部软组织伤;李某被刘恩建殴打致急性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胡某被刘恩建咬伤,致左手软组织伤。案发后,刘恩建赔偿郭某、李某、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了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李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孙秋贵、戴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恩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