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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451号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邹家灶***号。组织机构代码:09553383-7法定代表人:田红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信达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主要负责人:陆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物流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红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114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正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红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天,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物流公司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给付原告保险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支付田敬光医疗费674.50元、董男男医疗费196元),施救费及抢救费4248元(施救费3048元、抢修费1200元),交通费435元,高速路产损失赔偿费15280元,停车费1400元,车损费120000元,货损费12050元,共计1542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正物流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出的施救费3048元、高速路产损失赔偿费15280元中的764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合计1306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确实将涉案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2794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信达保险公司愿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按责赔偿;对路产损失金额15280元,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承保了涉案的原告营业货车(品牌型号为解放牌CA5250CCYP62K1L8T3E4、发动机号60359492、车辆识别码LFNCRULX6G1E25936,2016年6月27日经注册登记后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794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0月2日4时25分,原告的司机董男男驾驶参保车辆(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459公里+140米(北线)处追尾撞上与案外人喻忠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董男男及浙B×××××号车上乘客田敬光受伤和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董男男、喻忠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敬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3048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5280元,浙B×××××号车辆维修费120000元。但被告未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董男男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事故施救费发票、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司机董男男驾驶参保车辆与喻忠平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对方以及自身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男男、喻忠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及事故施救费3048元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道路设施损坏部分,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路产损失赔偿费1528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及承保赣C×××××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各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280元,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双方各分担5640元,应由原告方负担的564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已经赔偿路产损失,故被告应将相应的保险金(2000元+564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并交纳保费,其本意为防范风险,被告关于对原告车辆损失仅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是意在转嫁保险公司的风险,有违原告投保的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或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0688元(其中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128688元)。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慈溪中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