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勇、明瑞刚寻衅���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明瑞刚,杜侃,伍传银,李五九,马随义,马圆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瑞刚,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人杜侃,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人伍传银,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人李五九,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审被告人马随义,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以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圆圆,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杜侃、伍传银、明瑞刚、李五九、马随义、马圆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沪0118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张勇、明瑞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明瑞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勇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张勇酒后与其女友被害人韩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号“嗨唱KTV”过道内聊天,被告人伍传银、杜侃经过时因琐事与张勇发生纠纷,后张勇踢踹并追赶伍传银。被告人杜侃在返回其所在包房通知同伴后出来寻找伍传银时与张勇相遇,并踢踹张勇一脚,张勇遂持不锈钢玻璃刮将杜侃打伤,后杜侃扭断并夺下张勇所持不锈钢玻璃刮,随即伙同被告人伍传银、明瑞刚、李五九、马随义、马圆圆对张勇拳打脚踢,期间杜侃持不锈钢玻璃刮殴打张勇。被害人韩某在劝架及保护张勇期间亦遭到殴打。经鉴定,被告人杜侃额部头皮裂创,被害人韩某右前臂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勇右侧三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勇、杜侃、伍传银、明瑞刚、马随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五九、马圆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杜侃等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杜侃、伍传银、明瑞刚、李五九、马随义、马圆圆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勇、杜侃、伍传银、明瑞刚、马随义犯罪以后��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被告人李五九、马圆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七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杜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伍传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明瑞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五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马随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马圆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明瑞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勇的辩护人对张勇撤回上诉不��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各名原审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明瑞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准许张勇撤回上诉,并驳回明瑞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明瑞刚及原审被告人杜侃、伍传银、李五九、马随义、马圆圆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张勇、杜侃、伍传银、明瑞刚、马随义系自首,李五九、马圆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综合考量,对各名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瑞刚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勇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明瑞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琳炜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