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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蓝德铭、兰恩局等与罗立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583号原告:蓝德铭(曾用名蓝健铭),男,汉族,201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刘某(系原告蓝德铭的母亲),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兰恩局,男,壮族,1948年6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兰连美,女,壮族,1948年7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城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立新,男,壮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柳城县公安局干部,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许荣新,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柳城县劳动局干部,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陆双军,男,壮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叶运丰,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宗伟,男,壮族,1974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城县。被告:梁祥宝,男,壮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覃灵森,男,壮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与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赖崇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梁宗伟、梁祥宝及被告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诉称,2016年4月l4日19时许,被告罗立新、许荣新、叶运丰、梁宗伟等人开车到大埔镇零零九坡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接蓝运王去位于大埔镇桂柳田园农庄(葛麻洞)吃饭。2016年4月l5日凌晨一点多钟,蓝运王已昏迷不省人事,由被告梁宗伟、梁宗保等人把蓝运王送回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门面而并没有送去医院抢救,扶进职工临时休息床上时,告诉原告兰恩局说:他没有事,只是酒喝多了一点,就离开门面走了。早上七点多钟,原告兰恩局到床边看发现蓝运王睡在床上一动不动,打电话给l20急救中心赶来,经检查蓝运王心电图表明,蓝运王在约5点30分已死亡。本案中蓝运王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死亡赔偿费528320元;2、抚养儿子生活费53074元(儿子现年4岁,抚养l4年×7582元÷2人);3、抚养父亲兰恩局生活费18196.80元(父亲现年68岁,抚养l2年×7582元÷5人);4、抚养母亲兰连美生活费18196.80元(母亲现年68岁,抚养l2年×7582元÷5人);5、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6、误工费2793元(亲属l0人×3天×93.10元),以上合计648072.60元。蓝运王的死亡是因到大埔镇桂柳田园农庄与被告用餐喝酒过量又没有送到医院抢救造成死亡,蓝运王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七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59229.0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持证人为蓝运王的结婚证、蓝运王户口注销证明、蓝运王的户口及蓝德铭户口复印件1份,柳城县马山乡北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主张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四原告与蓝运王的关系。2、柳城县××镇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证明蓝运王生前系一家汽车服务中心老板,是个体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蓝运王的死亡与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蓝运王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蓝运王与本案七被告喝酒当晚,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于当晚10点前已离开聚餐农庄,且离开时蓝运王很清醒,一切正常。蓝运王作为成年人,应对其饮酒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对蓝运王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的诉请。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辩称,事发前一晚,本案七被告与蓝运王聚餐喝酒,喝酒过程中大家均没有劝酒行为。当晚,被告覃灵森八点半离开,被告罗立新、陆双军、许荣新、叶运丰于十点半离开,被告梁宗伟、梁祥宝与蓝运王十二点离开。被告梁宗伟、梁祥宝已经把蓝运王送回到其父亲身边,尽到了尽可能的安全护送义务。本案中,蓝运王的死因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饮酒过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请。被告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对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对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蓝运王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蓝德铭。原告兰恩局与原告兰连美系夫妻关系。蓝运王系原告兰恩局与原告兰连美的儿子。2015年1月16日,蓝运王经营一家柳城县××镇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2016年4月14日,蓝运王与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在桂柳聚餐。聚餐结束后,被告梁宗伟、梁祥宝送蓝运王回到柳城县××镇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当时,原告兰恩局也在柳城县××镇车道家汽车服务中心。2016年4月15日,蓝运王因其他原因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主张蓝运王的死亡与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喝酒有直接的关系,要求被告罗立新、许荣新、陆双军、叶运丰、梁宗伟、梁祥宝、覃灵森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259229.04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刘某、蓝德铭、兰恩局、兰连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赖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