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与李过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李过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78号原告:张春,男,1975年9月25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过生,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系肇事车晋HK2X**的驾驶人兼所有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晋HK2X**交强险的保险人。住所地位于忻州市和平西街南翔龙花园二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郝世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系肇事车晋HK2X**商业险的保险人,住所地位于河曲县文笔镇黄河西大街古渡广场。法定代表人:邬鹏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与被告李过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7300元,后增加为117769.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过生驾驶晋HK2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电厂门口附近路段处时,与由原告张春驾驶的无牌宝德110两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春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过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赴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7039.4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1月10日经山西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调解未能协商处理。综上,由于被告李过生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过生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华泰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晋HK2X**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过生辩称,事实部分没异议,事发后总共垫付了47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药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50元/天。营养费可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承担。2.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如果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近似或者相同行业计算,赔偿标准有待商榷。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我方认为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只要是有票据的就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愿意在1500元内承担,超过部分不承担。3.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华泰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的行驾信息,如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过生驾驶晋HK2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电厂门口附近路段处时,与由原告张春驾驶的无牌宝德110两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春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过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赴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7039.49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1月10日经山西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春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原告居住在河曲县文笔镇大东梁村,其提供了大东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供水证,证明其居住在大栋梁村。晋HK2X**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过生为原告张春垫付各项费用4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用水许可证、摩托修理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曲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6)第47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过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李过生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医疗费2703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6天,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6天×100元/天=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60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因无医嘱需特殊护理,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鉴定护理期为60天,参照其它服务业标准一年36933元进行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0天×(36933元÷365天)=6071.18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受伤时2016年10月7至定残的前一天2017年1月9日共计150天,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也为提供为此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应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每年41729元计算,即150天×(41729元÷365天)=17148.9元。6.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比例酌定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828元×20年×10%=51656元。7.交通费5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为28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15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5676.08元;在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的摩托车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剩余医疗费、营养费18839.49元×70%=13187.64元。被告李过生应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被告李过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70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97176.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13187.64元;三、被告李过生赔偿原告张春保鉴定费1960元整;四、原告张春退还被告李过生垫付款47000元整。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9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李过生负担50元;原告张春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源: